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公告
[2016]25號
關于發布《銀行間市場信用風險緩釋工具試點業務規則》的公告
為進一步推動我國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發展,完善市場信用風險分散、分?;?,促進市場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及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以下簡稱“協會”)相關自律規則,協會組織市場成員在《銀行間市場信用風險緩釋工具試點業務指引》基礎上修訂形成了《銀行間市場信用風險緩釋工具試點業務規則》,經協會第二屆理事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并于2016年9月23日經人民銀行備案同意,現予發布施行。
附件:銀行間市場信用風險緩釋工具試點業務規則
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
銀行間市場信用風險緩釋工具試點業務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豐富銀行間市場信用風險管理工具,完善市場風險分?;?,促進市場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簡稱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及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簡稱交易商協會)相關自律規則,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信用風險緩釋工具是指用于管理信用風險的信用衍生產品。
第三條 信用風險緩釋工具業務參與者(簡稱參與者)應嚴格遵守和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監管部門規章和交易商協會自律規則,接受相關監管部門監管和交易商協會自律管理。
第四條 參與者進行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交易應遵循公平、誠信、自律、風險自擔的原則。
第五條 參與者開展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交易應簽署由交易商協會發布的《中國銀行間市場金融衍生產品交易主協議》,或其根據某一類別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產品制定發布的交易協議特別版本。
第六條 交易商協會金融衍生品專業委員會(簡稱專業委員會)將根據本規則相關條款審議并決定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的相關事項。
第二章 參與者
第七條 參與者應向交易商協會備案成為核心交易商或一般交易商。其中,核心交易商可與所有參與者進行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交易,一般交易商只能與核心交易商進行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交易。核心交易商包括金融機構、合格信用增進機構等。一般交易商包括非法人產品和其他非金融機構等。
境外機構開展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交易的相關要求,根據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另行發布。
第八條 參與者應在開展信用風險緩釋工具業務前,加入交易商協會成為會員,并將其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交易內部操作規程和風險管理制度送交易商協會備案。內部操作規程和風險管理制度應當至少包括業務授權與分工、交易執行與管理、風險測算與監控、信用事件觸發后的處置、風險報告和內部審計等內容。
第九條 專業委員會將根據市場需要建立信用風險緩釋工具報價商制度,并定期進行市場化評價。
第三章 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的交易清算
第十條 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為參考實體提供信用風險?;さ惱穹段?、貸款或其他類似債務。
第十一條 信用風險緩釋工具分為合約類產品和憑證類產品。
第十二條 信用風險緩釋工具可通過人民銀行認可機構的交易系統達成,也可通過電話、傳真以及經紀撮合等其他方式達成。
第十三條 憑證類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的登記托管由人民銀行認可機構的登記托管系統進行。
第十四條 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中參與主體、合約要素適合進行集中清算的,應提交人民銀行認可機構的清算系統進行集中清算;不適合進行集中清算的,其清算和結算可由交易雙方自行進行。
第四章 憑證類產品的創設備案
第十五條 具備一定條件的核心交易商經專業委員會備案認可,可成為憑證類信用風險緩釋工具創設機構(簡稱創設機構)。專業委員會可根據市場需求建立創設機構的市場化評價機制。
第十六條 憑證類信用風險緩釋工具實行創設備案制度。創設機構創設憑證類信用風險緩釋工具應向交易商協會秘書處提交以下創設備案文件:
(一)創設說明書;
(二)創設憑證的擬披露文件;
(三)交易商協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交易商協會秘書處對創設備案文件進行形式完備性核對。交易商協會秘書處在受理創設備案文件十個工作日的期限內,未向創設機構進行反饋的,視為對創設備案文件的形式完備性無異議。對于形式不完備的創設備案文件,創設機構應在交易商協會秘書處反饋通知發出后十個工作日內予以補正。未及時補正的,交易商協會秘書處將停止受理并退回相關文件。交易商協會秘書處不對此憑證類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產品的投資價值及投資風險進行實質性判斷。
第十八條 創設機構通過交易商協會綜合業務和信息服務平臺及其他指定平臺披露創設說明書、創設披露文件。
第十九條 創設機構應在創設披露文件發布后的十個工作日內通過交易商協會綜合業務和信息服務平臺及其他指定平臺完成銷售工作,并于資金收訖完成當日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創設機構應在完成登記手續后的次一個工作日,將有關創設結果報送交易商協會,并通過交易商協會綜合業務和信息服務平臺及其他指定平臺披露。
第二十一條 創設機構應在登記當日向交易流通場所提供相關要素信息。經創設完成的憑證類信用風險緩釋工具在完成登記手續后的次一工作日即可在銀行間市場轉讓流通。
第五章 信息披露及報備
第二十二條 參與者應對披露和報備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負責,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二十三條 參與者進行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交易時,應及時向交易對手提供與交易相關的必要信息,并確保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欺詐或誤導交易對手。
第二十四條 當創設機構發生可能影響履約行為的重大事項時,創設機構應于下一工作日通過交易商協會綜合業務和信息服務平臺及其他指定平臺向市場披露。
第二十五條 在憑證類信用風險緩釋工具存續期內,創設機構應按照創設披露文件的相關約定,在交易商協會綜合業務和信息服務平臺及其他指定平臺持續披露信息。披露的信息內容包括評級報告、財務報告和審計報告等。
第二十六條 核心交易商應于交易達成后的次一工作日12:00前,將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交易情況送交易商協會備案。
第二十七條 人民銀行認可的交易、清算、結算機構應于每個工作日結束后將當日的信用風險緩釋工具業務運行情況送交易商協會。
第二十八條 交易商協會根據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及時向市場披露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交易統計數據等有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 交易商協會定期向人民銀行報告信用風險緩釋工具市場情況,發現異常情況及時向人民銀行報告。
第六章 風險控制與管理
第三十條 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交易應明確信用事件發生時的結算條件和方式。結算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實物結算、現金結算和拍賣結算。
第三十一條 參與者不得開展以其自身債務為標的債務或以自身為參考實體的信用風險緩釋工具業務,開展以關聯方債務為標的債務或關聯方為參考實體的信用風險緩釋工具業務應予以披露,并在信用風險緩釋工具存續期按季度向交易商協會報告。
第三十二條 任何一家核心交易商的信用風險緩釋工具凈賣出總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0%。任何一家一般交易商的信用風險緩釋工具凈賣出總余額不得超過其相關產品規?;蚓蛔什?span lang="EN-US">100%。專業委員會可根據信用風險緩釋工具市場發展運行情況,適時調整上述比例數值。
第三十三條 參與者不得以任何手段操縱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交易價格。
第三十四條 參與者不得利用內幕消息開展信用風險緩釋工具業務。參與者應建立完善的防火墻制度或措施防范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的內幕交易。
第三十五條 當交易雙方就信用事件存在爭議時,可提請專業委員會出具相關意見。
第三十六條 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交易發生糾紛時,雙方可按照有關約定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于接到生效的仲裁裁決或法院判決的十個工作日內,將結果送達交易商協會。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則的參與者,交易商協會根據有關自律管理規則進行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則由交易商協會秘書處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實行。